大庆市某土地纠纷26户村民的成功代理
**县##镇A村26户村民上诉本村刘某土地损害赔偿案
案情概要,
本案案情就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权属纠纷,在大庆市的某县,有很多在这个农地和耕地的纠纷,那么本案的纠纷呢,就是两个村之间,耕地承包权的权属有争议,从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所有权一直就是A村所有的,即原来的新华村。由于当时新华村与新站林场关系密切,新华村给新站林场出人工盖厂房,并将另外的100亩地使用权给新站林场使用。作为交换,新站林场给新华村一批在当时**紧缺的树苗,并由新华村民种植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即A村现在《土地证》上的9号地上,也即现在争议的两村交界的65亩土地上。自那以后,一直由A村民管理、养护*1999年。1999年新华村书记刘殿林决定处分树木,将其出卖。并且事后实际上以个人名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控制权。他把土地经营权给自己的亲子刘某,刘某转包给另外四人,即一审的四个证人承包*2004年,2005年该地被A村村民等上诉人自发耕种。
本律师的代理经过,本律师代理之后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到**县走访多名证人;持地图、A村土地权属证书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经多次去**土地局申请调查新站林场和A村土地证、土地证档案;申请并等待**县土地局到现场调查,与**县林业局多次联系并等待负责人;走访新站林场负责人做了大量的工作,。
本律师的法律观点,
一、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是A村集体所有。
刚才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举出了**县**2003年10月10日颁发的新华集有(源土)第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是A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一审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新站林场没有土地的使用权,怎么能有权利向外发包呢。
二、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已经提出了“承包合同”的诸多严重的违法和可疑之处。如,该“合同”明确的将林地发包给个人作为耕地使用,而且一包就是15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将林地改变用途。《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也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作了明确性的规定。《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4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5条都明确规定,再生林即便是皆伐,必须*晚次年完成林带更新。这对于搞林业的来说都是基本常识,也就是说这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该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违反法律取得的证据法院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一审被上诉人刘某是原告,一审原告所有的证据体系是层层递进,所有证据都根据这一个“承包合同”为基础展开的。一审原告的证据基础不具有合法性,整个证据体系便缺乏合法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依法他应该承担败诉的结果的。
2、关于该合同的其他疑点,一审原告胜诉之后连原件都不要了,原件和复印件一起被定在卷里,可见合同就是假的。对于我们农民来讲,一个达65亩长达15年的合同,他怎么能不要原件呢。
3、“合同”第6条规定,15年后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承包”,作为国有的林场,个人想包多少年就是多少年。合同怎么可能是真的呢。林业用地不是随便皆伐的,皆伐后必须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这显然是违法的。
4、“合同”*关键的漏洞,该“合同”甲方的公章一定是假的,我们平时口头说“国有新站林场”是符合语言逻辑的,但公章上刻有“国有”俩字只能说明合同是假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中,第19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等;(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等。可见,我国事业单位的名称是相当规范的。第23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名称之后。本案中,新站林场根本就没有事业法人资格,林场的《土地证》到林业局去复印就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法律规定,新站林场的公章前应冠有或不冠有**县林业局的字样。
代理人到大庆市工商局和政法部门咨询,大庆市有些事业单位实行改制,实行企业化模式经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改)第9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 除***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华”、“**”、“**”、“**”等字样。
5、还有手写的“签字、章”字样,打印好的合同样本确实有那几个字不假,那是提醒当事人那个位置该添什么的 ,而不是让合同在当事人书写名称之后,公章盖完之后,还要再写上“签字、章”字样。写上了说明什么?说明写合同的人文化水平一般,当时林场根本就不可能有人在场,有人的话写不出这种合同来。说明合同时假的。
三、新站林场的土地证是1989年的临时证件,证书上注明了只做为申报登记的划界依据,现在不可以作为土地权属证据。
且该新站林场17年前的临时证上也看不出哪一块是向阳山分区4林班。代理人去**县土地局,下面工作人员说**所有的土地证*晚的截*2003年全换成新式土地证了。且林场一般都发《林权证》,1995.08.23颁布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11条,**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该土地证实以前的旧证,现在应该有新的《土地证》或《林权证》。
四、**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是不客观的,后面的**批复也应当是不客观的。即便正确的也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
1、根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1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人民**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而证人证言仅仅应当是参考。该批复恰恰能证明新站林场对该争议地块没有权属证书。
代理人开始也不明白为什么当事人总口口声声情绪很激动的说,“新站林场一定没证、一定没土地证书,有证就不下去调查了”。事后代理人明白,新站林场土地证的颁发机关就是**国土资源局,他们自己就保管该土地证的档案。他们应当很容易在地籍科把档案调出来,当然也不是不可以结合证人证言。在处理意见上首先依据的应当是土地证。而该处理意见记录的是,直接取了5个证人。代理人走访了其中四个证人并录音、录像,这四个证人都说,县土地局根本没为这事去过。05年县土地局去过一回,是因为别的事,是举报村领导违法占地的事。这四个人都说该地一直是A村的。另一个证人郑杰和“承包合同”上的发包人,利害关系不言自明。
2、另外,该**的处理意见和**的批复没有给A村村民送达,A村村民根本就不知道。而且也没有给A村村民行政救济权利,不知道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是生效的行为。A村民是在一审开庭时才见到、才知道的,不知道的行为不扬该作为证据来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的二审和一审的证人。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案证人均年迈体弱,且路途较远,会计王富因工作原因来不了。所以均符合不出庭的条件。本代理人认为,一审的证人书写的材料应该是有效的。二审中同样符合不出庭的条件。
另外,在二审中列举证人,是因为,在一审中当事人头一次知道有**对此事的批复,也头一次知道土地局处理意见里有这四个证人,所以只能在二审来举,来证明根本就没调查过他们。
上诉后,上诉人已跑县土地局二十余次,还有多次联系林业局。根本无法取出****证据。若二审**严格套用“证据规则”,上诉人举证会受一定限制。
六、一审程序对上诉人方较严。
一审是简易程序,却把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4天,并要求上诉人在举证期满10天之前交证人名单。虽不违法,但在实践中要求相对较严。且证人在打印的材料上签字不可以,被要求手写再签字。26户农民根本不可能懂这些程序上的要求。
*终案件的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这个案件我收获的*多的就是办案的经验,对待集体当事人的时候如何去处理?作为一个律师,当时我的职业经验还不是很丰富,我下到了大庆市某区的某村,同时接待了几乎是整个村的村民,这次办案的给我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村民的认可,其实才是*宝贵的财富。
原创案件代理人:陈山律师
陈律师事务所官网: http://www.13304590083.com
陈山律师热线:13304590183;0459-89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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