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问题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不只是在对传统的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的不完善,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是有很多漏洞的,很多方面急需法律的补充。 (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在对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订立和生效时间上,**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婚前约定,如法国、 意大利、日本、荷兰等国,这是为了保护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夫妻之间作出对强势一方有利而对 弱势一方不利的财产约定的情况发生,再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夫妻通过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和逃 避债务,而在婚后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约定后无财产的一方承担,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 种是认为应对约定的时间采取自由主义,即婚前、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都采用这种无限制的立法例。我国的婚姻法及两部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财产约 定的时间予以明确,所以学界对此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多数人倾向的是自由主义[1],注重保障约定双 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就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而言,学者们均认为应建立一定的公示制度,以保障夫妻财产利益和第三人权益 ,**夫妻内部矛盾和外部纠纷,保障交易**。但在我国目前存在公证、不同财产管理部门的登记、 律师机构见证、个人见证等多种公示方式[2],所以就夫妻财产的约定到底要以何种方式对外公示,各界 说法不一,而这其中有两种学说居主流地位,分别为公证说和登记说。当然也有人提议用律师见证的方 式以公示之[3],但学者们也都分别论述律师见证因**律师所众多而难以集中统一管理、难以实现** 联网,从而否定了它较之公证与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合理性,所以公证说和登记说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公证说认为夫妻的财产约定须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后,要将约定 内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保障第三人的查询权利,保障交易**。本文支持财产约定的须登记 的公示制度。 另外,一些学者针对我国法律的缺失,以及为应付各种新情况的出现,提出了要引入国外的“**财产 制”[4],以弥补法律的缺陷。所谓**财产制是指出现特殊事由后,经夫妻一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的申请,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5]。本文中将论述没有引入**财产制的 必要,因为这些主张总的来说,是因为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果按原来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度进 行财产分配,将对无过错方的财产不利,也危涉到整个家庭的幸福或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就赋予 给不利一方或相交易第三人一种申请权,申请把原实行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另一种财产制方式(主要为 分别财产制),以保护利益**化,**财产制的设置形同撤销原财产制、建立新财产制,所以本文认 为可不必引入**财产制,以防法律的累赘。而对于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大多数**都是允许的, 只是规定的变更条件和程序不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应在婚姻法中予以规定 ,并且要对变更、撤销的条件及程序作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