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三》第7条被广泛质疑,从一个侧面凸显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定位上存在的误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澄清认识有助于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误区一:婚姻法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家庭关系。《解释三》出台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成为众矢之的。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是个人财产制,婚姻法是家庭财产制。婚姻法与物权法统一,实质上反映的是个人财产制的入侵,是以市场化解决家庭问题的思维定势的结果。[7]笔者认为,这种将物权法与婚姻法截然对立的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间的逻辑关联,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财产法的特别法,其适用可凌驾于一般财产法之上,但夫妻财产法并非是与一般财产法平行的法律规范,而是与一般财产法配套使用的特别法,当婚姻法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婚姻法,当婚姻法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财产法。如有学者所言,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8]尽管婚姻法调整家庭关系与物权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两者在价值取向上有着不同的预设前提和判断标准,但这不足以说明两者间不具有融贯性。夫妻财产制是建筑在财产法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无论夫妻财产的归属,还是家庭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一不需要借助财产法上的概念、规则与制度,脱离财产法的规定,不仅会导致夫妻财产制无以依托,而且,婚姻法与财产法的分散无序,也将造成社会的无所适从。
进一步讲,物权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但是,适用物权法上的规定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婚姻关系,由此婚姻关系将沦为经济关系的逻辑推演过于机械。笔者认为,适用财产法的规则是否就是在用市场经济规则调整家庭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以《解释三》第7条为例,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认产权归属、维护交易**的制度,该制度本身并非竞争机制,也不涉及财产分配,《解释三》第7条与登记制度衔接,只是将其作为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与婚姻法第18条借用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没有本质区别,受赠财产为无偿获得,适用第7条的规定不会造成家庭财产的减损,也不会形成制度上的弱势群体。
误区二:婚姻法不应将**放在调整财产的问题上。《解释三》因规定有大量的财产问题而被社会所诟病,认为,如此将“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9]毋庸置疑,婚姻法是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而非财产法,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婚姻法将**转向调整财产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不仅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也是时代变迁的结果,更是法制建设的需要。
首先,婚姻法是身份法,调整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已趋于弱化,现代各国的婚姻法都简化了离婚程序,弱化了对传统身份权的干预,越来越多地将婚姻的选择权、自主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把握,除身份关系的确认外,婚姻法承担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对财产的处理给予离婚损害救济。虽然,“离婚就是分财产”等于物化了婚姻关系,贬损了婚姻特有的精*价值,但这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无法触及人类情感,理想家庭关系的建设,更多是需要依靠伦理、传统和文化的力量。
其次,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以及法律对婚姻关系调整的局限性,都加剧了夫妻对个人财产的关注。可以肯定,法制的建设,唤醒了公民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往对未来财产走向采含糊的、不确定的,或者寄期于纠纷形成后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处事方式,已不符合现代人的思维和生活习惯。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法明确财产的归属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式,不仅是司法实践处理纠纷的需要,更是当事人行为预期的需要。
**,要特别强调的是,婚姻法之所以近年来不断出台司法解释调整夫妻财产规范,是因为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及法制建设的特定历史时期,市场经济的需求、法律体系的建设,都促使财产法在短时间内突飞猛进地发展,日益清晰与完善的财产法规则,迫使婚姻法必须“与时俱进”。家庭财产现已渗透到经济领域的各个环节,无论是新型的财产法规则,还是诸多基础性的问题,婚姻法都需要与之协调并明确衔接规则。可以说,财产法建立健全的过程,就是推动夫妻财产制日臻完善的过程,婚姻法将**转向规范财产现也只是刚刚开始,司法解释仅起到拾遗补缺的填补功能,距我国完善的夫妻财产制体系的构建完成相距甚远,因而,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科学合理的融贯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既不可能回避,也不可能固步自封。
误区三: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及家庭伦理的维护有赖于财产的共同共有。对《解释三》第7条谴责的核心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减少,分别所有的范围被扩大,认为,如此将违背家庭伦理和与之相应的家产制。[10]笔者认为,这种推导源于对婚姻关系的本质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婚姻具有伦理性、利他性,这是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区别,如果夫妻关系因家庭共有财产减少将变得尴尬,双方的信任、协调与奉献将不复存在,那么,家庭关系无异于经济关系。事实上,以经济关系的思维逻辑进行推演,本身就是对家庭伦理的否定,将结论建立在趋利避害的基础上,实际已为夫妻关系下了“如不利己则不利他”的定论。人类因性别差异缔结的两性关系,维系依赖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情感依恋,而非财产的共同共有,物质基础与身份关系虽相辅相成,但不能本末倒置,婚姻关系因财产的分别所有就难以维系的推论不成立。有学者称,相比于爱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财产无疑构成了婚姻家庭长久维系的真正基础。[11]这一观点无疑低估了婚姻的价值与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