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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及建议


《婚姻法》虽然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经过几年的实施,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完善,一方面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求,另一方面更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约定财产制类型和内容的局限性。《婚姻法》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只限于三种形式: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不允许其它形式的约定。这种规定不能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比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夫妻想就婚前、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但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财产制却是现行《婚姻法》所不允许的,采用什么样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但*应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实际需求。因此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财产进行自由处置,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约定财产制的目的,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

第二,现有规定尚不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从而否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口头约定形式。这一规定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出现“口说无凭”而导致的举证难或者夫妻一方不承认于已不利的口头约定等问题。但仅仅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尚不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夫妻之间的书面协议,是一种内部约定,第三人一般不知情。因此法律规定**第三人知道有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有效力。同时,为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诉讼中夫妻一方可以提供以上任一类型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问的财产约定。而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官来审查确认,难免会出现一些主观上或客观上的错误,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也给一些素质不高3的法官提供了徇私枉法的机会。有这样一个案例:孙某与晋某系夫妻,二人为经营所需由孙某出面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后来孙、晋二人因为生意赔了钱,50万元一直不予归还。李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晋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法庭上,孙某和晋某称两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是孙某所借,应由孙某自己偿还,并出示了两人的财产约定书,孙某名下的财产远不足以偿债。对此李某提出异议,称借款时根本不知道有此约定。这时孙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知道该约定。法院**采纳了证人证言,判令孙某偿还欠款。而事实上,李某根本不知道夫妻二人有财产约定,两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

此外,“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规定太笼统。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让第三人知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多数人还是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考虑夫妻有约定财产制的可能。即使夫或妻一方告知第三人夫妻财产有约定,第三人往往很少要求查看双方的财产约定内容。这就导致在出现纠纷时,夫妻将财产全部转移到一方名下,使欠债的夫或妻名下没有**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现有规定不足以保护夫或妻一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夫或妻一方为了能够和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故意隐瞒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第三人不知道有约定。根据规定,在偿还债务时要夫妻共同偿还,这样必然侵害了夫或妻一方的利益。或者出于各种原因,夫妻一方还可能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而拒不承认知道该约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夫或妻一方却无法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依法只能共同承担责任,故而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夫或妻一方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制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当今**上多数**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公证的方式。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均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另一种是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日本、韩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人们的多年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思想,而且许多人的法律素质并不高,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时可能出现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要求、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因此在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应采用书面形式外,应规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将书面约定留存于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明确规定**经过登记或公证的约定才对双方有效,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和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第三人,**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夫或妻的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制定一套规范明确的、符合国情的、具有可*作性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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