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 9第3款给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该法条**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还包括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根据《婚姻法》第4 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第1 9条第3款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而夫妻的婚前财产按《婚姻法》第1 8条规定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属于各自可清偿的财产,如夫妻根据《婚姻法》第1 9条第3款的规定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因为约定而使应归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归属性质发生变化,自然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