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的方式在婚时或婚后就婚前财 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 进行协商后所选定的财产制。但是我国对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 (一)法律条文概括不全,司法解释含糊不清,使法条的适用落不到实处 表现在:1.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 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款向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三种可选择的约定方式 ,但并没有穷尽其他的约定方式与类型,如:夫妻双方想就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 产增值部分约定归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可能是双方利益**化的选择,但当事人会因现行《婚姻法》对 约定财产的约定类型作出的限制而不能如愿。2.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清偿。”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也有如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是为保护第三 人而设立的条款,要求夫妻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要负夫妻财产约定情况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财产 约定涉及到夫妻隐私,所以很少会有夫妻方在进行交易时主动告知的情形,条文没有对这种不告知的后 果作更详细的规定,对夫妻方没有**约束力,不利于保障不被告知而不知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还有 这样一种情况,第三人明知对方的财产约定而不承认的情况,反正举证责任在于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 无关,例如:第三人与夫方进行债权债务交易时,知道对方与妻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实行 分别制,而仍与夫方进行交易,当夫方无偿还债务能力时,夫方声称交易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 定,第三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利益也否认交易当时的“知道”,这时,根据条文规定,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妻一方,这是很不公平的。3.第19条还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而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规定的是个人财产 ,而且第18条中“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也没有明确,那些财产价值大的一方生活、工作用品(如丈夫 工作所需的电脑等)若只归一方所有,势必对另一方很不利,而且没有被第17、18条穷尽的财产类型, 也如上面所述的财产价值大的一方专用品,丈夫上班用的汽车、电脑,妻子时髦昂贵的时装等,到底是 适用“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还是要适用“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呢,这就解释不清楚了。 (二)对一些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表现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1.财产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禁止即可 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即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时和婚后约定。既然承认婚前 的约定,当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而不得结婚时,原先的约定是自行解除还是继续承认,解除的法律依据在 哪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继续承认的意义又何在。所以,这样的不明确造成的后果是使情况的解决无法可依。2.可约定的 内容不完整。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约定财产的形式,都只是停 留在财产归属的约定上,而对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以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没有法 律明确规定。如果说夫妻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了其他诸如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的,那么 这对于财产的价值实现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如对婚前妻方的房屋归妻所有,不懂 管理的妻方将房屋空置,懂得管理的夫方又无权将房屋出租等,这不利于房屋价值的实现,减少夫妻财 产收入,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以法条中应明确夫妻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 行约定。还有一点要提到的是,夫妻之间不止可以对如土地、房屋、债权等积极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 对债务之类的消极财产进行约定[6]。但毕竟债务不同于其他财产,《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 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法律既然规定债务可以转移给第三人,那夫 妻间也应可以对债务进行约定。 (三)公示制度的缺失 《婚姻法》修正案**在第19条规定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有:1.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也会出 现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均承认该约定,但若因过后的纠纷诉*法院,一方反悔有约定存在的,另一方就很 难举证了。即使在当时双方是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但夫妻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反悔一方要毁灭这一书 面证据可谓轻而易举。2.书面约定为双方的合意,势必可以任意曲解。约定不明时,只要夫妻双方均承 认其中的一种理解方式,则对于以另一种方式理解的第三人不利;3.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以 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对抗要件,实质上也就是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负有告 知义务,并对第三人的“知道”或其自身已履行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会出现:第三人知道夫 妻约定财产情况而恶意与之进行民事活动,当发生纠纷时夫妻一方又难以对第三人的“知道”的主观情 况举证。如甲、乙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因村人觉得新鲜而四处宣告,同村丁与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后,以不知约定为由,要求乙代甲清偿债务。还有会出现夫妻双方在告知第三人约定情况后,变更约定 内容,特别是为了逃避债务时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由无财产的一方承担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 况,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也对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不 利。这其中一大原因就在于,缺乏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没有约定的对外公示,这样夫妻间的约定 效力只及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知道但夫妻方没办法证明的,也不得对抗第三 人。另外夫妻方可证明第三人的“知道”后又变更、撤销约定的,于第三人不利。所以不管是对内,还 是对外,以及变更、撤销,都要求有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这些法律的缺陷。 (四)灵活机动性不够,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可变更、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考虑到一些婚姻状况的特殊性,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家庭虐待、夫妻一方 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后的债务清偿问题等。我国婚姻法第32条是 承认像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长久分居存在这种非正常状态的。当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或者是 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前的这段时间内,若一方根据原夫妻约定的一般共同制或限制共同制,要求另 一方履行原约定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势必会对配偶一方不利或对第三人不利,交易**得不到保 障,婚姻关系也得不到保障。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出现后的可变更、撤销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变更撤销 的程序和原由,给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 (五)缺乏一个总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如法国、德国 、瑞士等**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 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 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 和交易**。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 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