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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山律师经济经典案例之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协助履行


陈山律师经济案件经典案例之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协助履行




案情摘要。

本案是我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材料供应商起诉的案件,这个案件的性质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所不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的被告呢,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施工企业,也就是大乙方。当材料供应商起诉的时候,那么作为合同大乙方的施工企业,肯定是有给负责任的,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大甲方是否有合同的给负责任。这个是一个法律点。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合同的双方,在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呢,具有一定的对应的性质。本案我的原告呢是供应建材合同当中的供应方,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当中的出卖方。与之相对应的,对方就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这个案件的法律点就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大乙方,也就是施工方,他同时具有两个身份。既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呢,充当施工企业。那么建设施工合同当中的开发方对这个买卖合同是否具有连带给付责任呢?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呢,合同的开发方只在欠付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合同呢,施工企业的具有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建设施工方的买卖合同,开发方式,没有连带给付责任的。但是由于开发房拖欠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价款,那么也就是说大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合同价款,他是大乙方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针对债务人那接受协助履行。也就是说,本案的买受方,在没有条件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时候,那么建设施工合同的开发方,作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他是有协助给负的义务的。

下面是我的部分法律观点摘要,

一、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证据有原告与本案被告签署的供货协议,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个体经销处,即买卖合同实施成……

二、合同的履行。

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开庭时候根本没有疑义。原告提交了供货时候的金库单,原告的供货义务就已经举证完……

三、关于被告拖欠的数额。

被告收到货物之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的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开庭时候也没有否认这一点。

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签字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仅仅口头疑义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

根据举证规则,谁的合同义务谁举证证明履行完毕的原则,被告不能够举证举证证明支付的情……

四、综上观点。

案件结果,

本案的结果呢?我方是取得了胜诉,但是由于本案的被告呢,他是外省的一家建筑施工企业,而且这一家建设施工企业的效益**的不好,对他们进行执行的几乎就没有可能性。我方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的,对到期债权第三人进行的强制执行,但是这个强制执行的需要先落实再权的真实性,然后呢?在相应的时间段内,这个债务人他是有权利提出异议的,如果他没有提出异议,那么这个协助履行通知书,那就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成功的执行完毕,实际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作为代理律师,不仅仅要打赢官司,还要尽可能的帮助当事人,那将案件的价款执行回来。如果一个案件的当事人的价款呢,无法追回的话,那么这个案件起诉就几乎没有**的意义。好多律师呢,都犯有这个毛病,就是说打赢官司之后呢,他就认为自己的业务完成了,工作完成了。当然实际不是这样,作为代理人呢,要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上来考虑,要尽可能的为其做有效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有可能执行回款的程序,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呢,有执行不能的风险,尽可能的,不要让他轻易的启动诉讼程序。这个就是作为一个代理人的责任问题。

案件原创代理人陈山律师,未经本人允许**人不得复制和转载。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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