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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制度2


和解程序编辑

诉讼和解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规范。诉讼和解程序的设置,既是对当事人之间和解行为的规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和解权的保障。**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设置程序:

⒈规定诉讼和解的期间

在英、美、德的诉讼法上,诉讼和解的期间为“诉讼开始以后,法院判决做出前的**时候”。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双当事人都可以自动的或在法官建议下进行和解。”④显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的期间没有做出限制。因此,**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和解的期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审判决或者第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⒉规范诉讼和解的方式

综观**各国的诉讼和解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和解,其特点是和解虽在法院或法官的主导下进行,但是,法院和法官对和解协[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议的内容、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条件不作干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因此,这种诉讼和解方式与**的调解是不同的。二是法庭外的和解,也就是说,和解不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参与,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代表性**是德国,也称之为裁判外的和解。这两种和解的方式都有其优点和权限所在。就**而言,应当采第二种。**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如果采取法院主导下的和解模式,很容易产生法官随意干涉和解的内容和条件的现象,导致权利的滥用。

⒊建立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救济机制

如前所述,对诉讼和解双重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和解的成立以其内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前提,又因为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因此,法院对和解协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的内容主要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的表示是否真实;和解的事项是否属于当事人能够依处分权自由解决的事项;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和解成立;反之,和解不成立,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此外,对于有瑕疵和解协议,可以采取提起再审之诉和继续审判的救济方式。提起再审之诉,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和解协议无效火撤销和解协议之诉,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继续审判是指诉讼和解达成而终结诉讼后,当事人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并要求制定期日继续进行诉讼。**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审判,日本的立法中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哦判例中有继续审判的,也有独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学者有主张当事人对瑕疵和解协议课[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题其再审之诉,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综上所述,虽然和解制度在**尚未成为一项正式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它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经济等方面的优势使得它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转型期的**来说,建立健全诉讼和解制度,对于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诉讼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人们必须给与足够的重视。

现状问题编辑

诉讼和解是民事争议解决方法中*能体现处分原则这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项制度,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体现当事人意愿自治的重要制度。它对于避免讼累、及时解决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上很多**对诉讼和解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只规定了 “双方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对于诉讼和解的方式、条件、时间、效力等全无规定,这就[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使得诉讼和解制度在**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作性,其作用未能得到**的发挥。可以说,诉讼和解制度在**目前还尚未形成一项制度,这一点与**潮流是相违背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传统民诉法采用强烈的**职权主义干预原则,因此,漠视当事人在实体和诉讼权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必然结果。而**长期以来则强调**对争议解决的主导性,忽视甚*否定了当事人的自决。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分原则,但是该条强调处分应在“法律范围以内”,这就为**干预作了铺垫。鉴于**在诉讼制度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不重视当事人的和解,立法上也忽略了对诉讼和解的规制。

其次,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解制度的冲击,也是诉讼和解制度在**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事项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以解决争议、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法院调解应是诉讼和解的一种形式,其确切的称谓应是法院调解之下的诉讼和解。而在实践中,**历来重视法院调解,民诉法将其确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诉讼中和解制度在民诉法中的地位实难望其项背。其结果是,法院在和解与调解之间,更注重调解, 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几乎已经为调解制度所吸收。

再次,诉讼制度设计的缺陷限制了司法实务中对诉讼中和解的运用范围。由于中**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基于和解后可能要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多的选择调解结案,这就使得诉讼和解的适用空间极大的缩小了。与中**法上的调解原则不同,英、美、法、德、日等国诉讼法上规定的都是诉讼上的和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的人和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受*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日本把诉讼上的和解解释为“双方当事人把他们诉讼上的请求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 可见, 诉讼上的和解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法院则只能建议或试行。此外,**律师制度不健全,审前程序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讼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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