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不要求省事,省事成“费事”
2001年11月,郑州市人李满长承包了郑州市人防公司承建的河南建海置业有限公司金海怡景苑4、5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并雇佣王某负责水电工程的安装工作。2002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四)晚,王某在工地放假期间酒后来到工地。当晚掉进建筑工地一基坑内死亡。2005年8月,王某的父母、妻子及两个儿子于以雇员受伤害为由将郑州市人防公司、被告李满长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512元、死亡赔偿金83 660元、精*损失费100 000元等费用总计301 725.94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或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方式,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的决定即限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法官的作用只在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非此即彼的裁判。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维护者,当然当事人也应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按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作为其救济方式,显然是因为雇员受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须证明二被告在损害过程中负有过错即可获得赔偿。但原告忽略了在雇员受害赔偿诉讼[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中仅仅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不足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必须证明所受损害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对发生在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行为,雇主既无管理之权力,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当然亦无赔偿之义务。王某在2002年2月5日夜饮酒后坠入基坑致死不是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李满长作为雇主无须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父母、妻子、两个儿子共5人要求被告人防公司、李满长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01 725.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证据”被使用,损失自己“扛”
平顶山某机械厂与郑州市一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机械厂从该公司处购进32.20cmnti合金钢8.425吨,价格每吨3500元,计款29487.5元,合同履行后,机械厂经检验发现郑州某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便告知郑州某公司,要求解决.并扣下货款52182.4元.但接着机械厂却将该批钢材全部加工使用完毕。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机械厂诉*法院,要求解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平顶山某机械厂与被告的口头购销钢材协议有效。原告机械厂购进被告郑州公司钢材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批钢材已全部加工使用完毕,无法鉴定该批钢材出现混料是否由被告郑州某公司所供货物所致,故应由原告机械厂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证据不真实,责任自己担
消费者冯某来到郑州"摩托城",购买了一辆风速125两轮摩托车,并办理了机动车行车证及各种证件。后冯某因摩托车噪音较大和经常打不着火而不得不多次到三阳公司维修。并因此和三阳公司对簿公堂。此案在审理中,冯某向法院提供了自己购买摩托车时的购车发票,发票上盖有郑州[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市中州商场营业专用章,价格为2 8530元,但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上所加盖公章的郑州市中州商场,经法院核实,并不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中州商场的注册登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冯某不能提供所购买摩托车的合法来源,且其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亦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一事不再理”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起违约之诉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退休工人刘长兴等九人在郑州交运集团的郑州市汽车西站购买了由郑州开往开封杞县陈留的含有保险的客运车票后。当该车行*开封时,该车右后轮胎脱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刘长兴中型颅脑损伤。后刘长兴以侵权之诉向事发地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该车驾驶人田联合、该车承租人李俊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田联合、李俊丽没有履行能力,刘长兴于日前又以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西站违反客运合同**运输义务造成自己损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费5717.43元等各种损失130 250.43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长兴所受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有权利选择以侵害责任或违约责任起诉。但当事人只享有一个选择权,选择一个,就意味着对其他请求权的放弃,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获得多重法律保护的权利。裁判案件的目的只在于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上的权利--也就是一种请求权,而不应将裁判结果*终能否得到执行作为裁判时考虑的因素,因为裁判能否得到执行、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实际的赔偿,在裁判之时并不确定,而且案件能否执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人员的努力程度以及**政策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不是法律问题;同时裁判结果得不到执行本身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以侵权起诉取得赔偿,该判决经法院判决后并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判决、裁定[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一损害事实的案件又重复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长兴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