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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经济纠纷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诉称:某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阳光花园项目,其所属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于2015年6月25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向某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确认尚欠某贸易公司钢材款7610150元及利息2973102元。某贸易公司认为“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应立即支付某贸易公司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办理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某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中,某建工集团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律师指出:某建工集团公与某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机关查处。**,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律师意见

一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1、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相对人和一方当事人。这二份文书的甲方是某贸易公司,乙方是“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并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一方当事人。

2、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开设“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开设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纯属他人虚构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所属部门或机构。

3、《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所加盖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为他人私自刻制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刻制并持有使用的印章。

4、《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上没有某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在上面签名的“李某”、“张某”,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5、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某贸易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的事实。而且,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买受人。

因此,足以证明某贸易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钢材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及其利息2973102元。

1、《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陈某为收货经手人”。某贸易公司不能提供由“陈某”作为收货经手人的收货单,因此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的收货经手人应及时对甲方所送钢材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同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对当次验收的钢材价格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在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并经乙方验收并收货后,甲、乙双方的送、收货代表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注明的价格视为甲、乙双方确认执行的价格,并*终以此价格结算。”由此可见,乙方的收货经手人“陈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收货单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并不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依据。因此,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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