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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法律文书规范格式与案例写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刑事法律文书

一、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罪,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 ×××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于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案例:张××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区××北路290弄29号202室。1980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1983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3年。199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6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6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99)××检刑诉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1999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飞虹支路、岳州路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郝××,得账款***20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身上缴获2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张××贩卖给郝××的10克及从张××身上搜到的1.2克白色碎块及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郝××、许××、王××的证词,××市**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报告,××区××路警察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证人张×的证词及××路警察署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张×在张××被羁押的当晚,通过张××的手机表示要向张××购买毒品。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否认贩卖毒品,辩称事发时,自己正将郝××存放于自己处的3小包毒品归还郝××,收回郝××以前所欠1万元钱款中的2000元。

辩护人提出,张××将郝××的毒品归还郝××,同时向郝××取回欠款,仅是钱物转移,而非买卖,指控张××贩卖毒品没有事实根据。辩护人还提出,民警许××、王××系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作证;现指控张××贩卖毒品仅有郝××1人的证词,系孤证,而且郝××的证词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因此缺乏真实性,不可采信;证人张×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1999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与郝××电话联系约定后,*本市岳州路、飞虹支路口,将10克海洛因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后准备离开时,被执行治安公务的巡警许××、王××当场抓获,从张××的身上还搜出1.2克海洛因及含毒资2000元在内的钱款、贩毒联络用的工具8200C手机1部等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的证词,证明其于1999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岳州路、飞虹支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10克海洛因时,被**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许××、王××的证词,证明1999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在飞虹支路处执行查处盗版VCD碟片的公务时,目睹张××将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交给郝××,而郝××将一叠钱给张××的过程及其后抓捕张××、从张××身上等处查获毒品共3小包的情况。

3、××市**局扣押物品清单、××路警察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出售的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张××随身携带的2小包毒品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均被查获。同时被查获的还有买卖毒品联络用的8200C型手机1部、出售毒品所得的毒资等钱、物。

4、××市**局毒品化验报告及××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没收清单,证明张××出售的1包物品净重10克,随身携带的2小包物品净重1.2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被依法没收。

5、张××的供述,证明其于1999年6月22日下午在岳州路、飞虹支路口收取郝××2000元后,将1包毒品交给郝××。

上述各项证据有**机关、公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也有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经质证,并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各项证据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异议,并不能否定、推翻上述证据。

关于被告人张××提出的案发当时自己正将郝××存放于自己处的3小包毒品归还郝××,同时向郝××收回以前所欠其1万元钱款中的2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在收取郝××的2000元后,并没有将所谓郝××存放的3小包毒品同时归还郝××,而仅是给郝××1小包计10克毒品后就启动助动车准备离开,可见张××没有将3小包毒品都交给郝××的打算。由此可进一步印证该3小包毒品并非是郝××存放于张××处的,案发时,的确是被告人张××正在向郝××贩卖10克海洛因,并收取账款***2000元。其次,证据表明,张××1996年刑满释放后无业,与吸毒人员郝××相识但并不熟悉,在此情况下,张××将1万元钱款借给自己并不熟悉的人,同样,吸毒人员郝××将自己不能摆脱且又体积甚小便于携带的毒品置于一个不知姓名、住址,仅靠电话才能取得联系的人处,除无证据能证明外,更**违背一般情理,故其上述辩解均不能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郝××的证词系孤证、不可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郝××证词所证明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细节情况,得到证人许××、王××的证词,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一一印证,而且还能与被告人张××的供述互为印证,并无矛盾,也非孤证,足以采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的证词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的证词虽能间接证明张××还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嫌疑,但对本案认定的事实确无直接及间接证明作用,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张××犯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交待态度不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6月22日起*2007年6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2000元及犯罪工具8200C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薛××

人民陪审员:韩××

二OOO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二、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概述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针对上诉或抗诉理由中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   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刑期从……)

第二、   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

(刑期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示例:


××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高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100号附近一灯泡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龙山桥镇姑山矿钟山一村七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一兵,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宪更,××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县人,无业,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宁,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5号楼2单元309号;1985年10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免于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7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局看守所。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洪波运输、贩卖毒品,邱宪更运输毒品,胡庆华贩卖毒品一案,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7)一中刑初字第2435号刑事判决。于洪波、邱宪更、胡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姜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于洪波及其辩护人林一兵,上诉人邱宪更及其辩护人吴永宁,上诉人胡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于洪波、邱宪更于1997年6月13日,从广东省善宁市携带毒品海洛因427克,乘火车来京贩卖。同年6月15日于洪波、胡庆华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向李九瑞(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同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于洪波、胡庆华再次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向李九瑞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于洪波身上起获海洛因127.27克。根据胡庆华的交代,当日从胡庆华住所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5号楼2单元309号起获毒品海洛因200克,并将岳宪更抓获归案。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洪波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岳宪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胡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在案扣押之赃物予以没收(附清单)。

于洪波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于洪波为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主动坦白交待**机关未掌握的200克海洛因的下落,其实际贩卖毒品110克。邱宪更上诉提出:“不知毒品的来源和销路,到北京是为办生猪出口批文,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邱宪更具有从犯、初犯、偶犯等情节,其来北京有做其它合法生意的打算,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胡庆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3日,于洪波从他人手中获毒品海洛因427克后,纠集邱宪更,共同从广东省善宁市乘火车来北京贩卖。6月15日,于洪波、胡庆华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向李九瑞(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6月16日下午4时许,于洪波、胡庆华再次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向李九瑞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后被当场抓获,并从于洪波身上起获海洛因127.27克。根据胡庆华的交代,当日从胡庆华住所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5号楼2单元309号起获毒品海洛因200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及赃款照片,有北京市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案件罚没款收据,**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在案证实,于洪波、邱宪更、胡庆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与上述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洪波非法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邱宪更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胡庆华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上诉人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均应严惩。经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于洪波、胡庆华被抓获后,胡庆华首先交待藏匿其住所的毒品海洛因200克及同案人邱宪更。于洪波贩卖毒品海洛因119克属数量大,且其运输毒品427克的事实清楚,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于洪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以采纳。胡庆华上诉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不符,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胡庆华得知于洪波、邱宪更携带毒品海洛因共计110克的事实,不仅有胡庆华多次供述及亲笔证词证实,且与于洪波的供述相符。原审法院鉴于能如实供述罪行,为**机关抓获同案犯并起获毒品海洛因提供线索,对其已从轻处罚,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胡庆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查邱宪更得知于洪波带毒品并准备来京贩卖后,经于洪波劝说后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427克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邱宪更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于洪波、胡庆华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邱宪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法院对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款、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款第(一)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款、第二十二条**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24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于洪波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胡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在案扣押之赃物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24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对邱宪更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邱宪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于洪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王××

审  判  员:张××

代理审判员:邓××

(院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闫××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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