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行为涉及两个罪名的刑事案件,陈山律师原创案例
某A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案情摘要,
*关键并不复杂,就是被告人的盗窃变压器,造成停电,这么一个普普通通的刑事案件。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本案到底是按照盗窃处理,还是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行为处理。本案涉及到一个想象竞合的刑法概念,那么就是被告人的同一个行为呢,同时处罚了两个罪名,比如说本案,他偷变压器呢,系涉及到盗窃罪,又涉及到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案由。法院在审理的时候需要按两个罪名判,还是按一个罪名判的法律问题。而且就是同一个罪名当中的犯罪数额问题,本案也涉及到一个证据足和不足的问题。
本案经过律师的成功代理,按照其中比较轻的一个案由进行了判处,这是比较成功的一个案例。
陈山律师法律观点,
一、某A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且变压器作价过高;
破坏电力本身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本案某区万宝山变电所所长报案笔录发现被盗是2006年12月4日,如果是正在使用就必须是当时就造成停电。而某A在2006年11月就被拘留了。整个案件全部证据上来看,两次起诉书均指控是2006年12月4日,二被告四次笔录也均是2006年11月份。逻辑上要么不是同一起犯罪,要么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应该是盗窃。理论不能排除不是一起犯罪的可能性。
另,即便是同一起犯罪,鉴定价格超出变电所张所长报案时的购买成本价近一倍,逻辑上难以接受。
二、某A涉盗窃车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第2项2006年9月23日某小区西寨被盗的黑E45489灰色长安面包车。某A供述里面在某小区的是2006年7、8月份第七次盗窃,是白色松花江,某B供述是2006年9月份也是白色松花江。
1、被告人供诉的颜色与被盗车辆不一致,也不可能分不清长安与松花江。
2、某A供述的时间7、8月份也不吻合。
3、二被告供述的同案犯也不一致,某A供述自己和某B、小司机,某B供述自己和某A,起诉书指控是某A、某B、二歪。
4、会见时候,某A说自己没去参与该案。辩护人认为不应当推定是同一起犯罪。或依法应补充侦查证据。
起诉书指控第4项,2006年7月23日齐齐哈尔的白色松花江。某A供述是第四次,2006年5、6月份和第三次隔了20多天。某B供述是第七次,2006年6月下旬。
时间上有出入,在理论上也确实存在不是同一起的可能。某A会见时称自己也没有去,当时其骨折在家,请法院开庭查明事实。
起诉书指控第5起,2006年11月8日杜蒙被盗的灰色松花江微型双排货车。二被告均供述是10月份,某A供述是白色,某B供述是灰色。颜色、时间与起诉书不一致,案卷中未见补充调查时间的相关证据。会见时某A也说自己这次根本没有去。辩护人请求法院开庭查明事实。
起诉书指控第6项,2006年7月9日龙凤停车场被盗的白色解放货车。某A供述是第三次,2006年5、6月份,在光明村停车场和第二次隔20多天。白色小轻卡。某B供述是第六次2006年6月,龙凤区楼区白色解放货车。时间、车型略有出入。会见时某A说自己到了现场之后才知道的事实。
综上,某A涉嫌上述4车盗窃,时间、同案、车型均有不一致之处,理论上存在其他可能。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楚,有推定其有罪的可能。
三、二被告供述的分工看,有实行犯与帮助犯之分;
某B三次供述均承认:“每次都是我干的,它们负责开车和望风”。而某A每次均说不出具体地点,案卷中指认现场是某B去的,这说明每次的踩点等预备行为和实施行为均是某B完成,某A仅仅是望风和开车作用,是帮助和**的行为,在案件实施中其次要和帮助作用。且会见时某A仅承认在龙凤的去过,其他的没有参与,一审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请二审开庭核实这一点。
四、本案量刑过重;
本案虽是累犯,但也严格按照刑期的上限执行的,直接的累加计算,虽然计算方式合乎法律对累犯的规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的态度和悔罪表现来看,还是量刑过重。某A在被羁押期间有立功的表现,请法院依法核实。
判决结果,
本案**法院采信了,陈山律师的观点,就是按这个盗窃, 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比较重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行为如果涉及两个罪名的话,那往往是按着比较重的罪名来判决,本案还是一个比较成功的案例,当事人还是得到了比较轻的判决。
原创案例代理人:陈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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