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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干警玩忽职守罪案件代理


陈山律师原创案例某**系统内玩忽职守案件的辩护


案情概要,

本案的发生呢,**的曲折和有意思。因为本案件,就毁掉了了整整一个看守所,大庆市某区的看守所,就因为这个案件呢,被整体的撤销了。也就是说,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大庆的这个区的看守所,整体的就消失了,没有了。

案情是这样的,大庆某区的看守所啊,这**进来这么一个案犯,这个案犯是什么案由进来的并不重要。他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偷油的被告。看守所里面的规定,那就是新进来的案犯呢,嫌疑人呢,都需要被监规打坐,有一些个程序性的规定。而这个犯罪嫌疑人呢,他身体状况特殊,他的身体状况就是说比较胖,那个比较胖的人呢,他坐坐不下去。也就是说,打坐他没法儿开始这个打坐。还有一个呢,就是背监规,这个人文化素质比较低,他也被他也背不下去。另外一个人呢,这个人这个生活自理能力比较差,在里边个方面跟大家处的不是太好。

一开始那是一个监舍的人呢,都督促他他背监规。好不容易背下来之后,剩下的就自然是打坐了,这个被告人呢,比较胖坐不下去,他蹲不下去。所以在打坐的时候呢,他需要左右的调整体位,也就是说他一个劲的晃,因为他的腿一会儿就这个坐麻了。在他旁边的人呢,就一个劲儿的用手去推他打他,而这个人呢,根本就不予理睬,还是在左右的话,因为他左右的放在监控探头里面能看见。你背看见之后整个监舍呢,大家都要被体罚的。于是乎,他被打的就越来越狠。他跟同监舍的人的矛盾也越来越激烈。

这种状况就持续了好几天,终于在进来的第三天的时候,还是第几天,我记不清了。这个人呢,就被打死了。而他死亡的这**,就是我们代理的被告人干警某某人。下面就是我代理这个案件的法律观点。

本律师的法律观点,

本案被害人某A与20**年7月11日因盗窃被拘留,进入某区看守所第10号监舍。从本案案卷来看,某A从20**年7月11日晚被拘留直*7月16日,由于行为异常,比如白天在码坐的时候不稳;连走路总是在晃;还有撞水池;撞墙。所以就一直受到坐在周围的人殴打。而这种状况自他进看守所持续直*16日他病发死亡。而打的方式有群体殴打,但更多的是在码坐的时候坐在周围的人坐在原处用拳打和用脚踢他的胸、背、腰、肩等部位。被打的时间有早晨刚起来和晚间休息的时候,更多的是上午、下午码坐的时间。这种断断续续的殴打从7月12日*16日从未间断,直*7月17日凌晨24点20分报告管教时救治无效死亡。

我认为甲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首先,被害人某A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肾综合症。

一、根据**88市检察院庆检技鉴[200*]**号法医鉴定书的结论,某A系患有肝坏死,继发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死亡。外力作用加速了死亡。报告的第四条原因分析,(一)款:根据病理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某A有肝坏死。第(三)款:某A由于患有肝坏死,继发菌血症,导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死亡。

根据这个结论及四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某A在被拘留之前就患有严重的肝病,也就是肝坏死。我不是医学专家,也不是大夫。但是在互连网上只要输入“肝性脑病”的字样,就会出现成千条相关的链接信息。而获取相关医学知识、甚*是****的医学知识在今天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我把我获得的有关“肝性脑病”的常识陈述一下。肝性脑病医学上就是肝昏迷,是由于肝脏严重损害,引起以意识行为异常和昏迷为主的***经系统功能失调。从报告可以看出,某A的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肾综合症。

肝性脑病的**表现 包括两类、四个阶段:

医学将肝性脑病分为四期,但界限并非****I期(前驱期)、II期(昏迷前期)、III期(昏睡期)、IV期(昏迷期)。 两类是指  1)精*错乱 精*恍惚、情绪低沉、讲话缓慢和口齿不清,继而定向力和理解力减退、**出现木僵、昏迷;随处便溺等等。通常*早出现的是性格改变,但因人而异无固定的模式。再就是早期只限于一些"不拘小节"的行为,如乱仍纸屑、随地便溺,或只托一只鞋、寻衣摸床等毫无意思的动作。此种现象亦称迫近昏迷。   2)运动异常 特征性表现是扑翼样震颤,患者双壁平伸,手指分开,可见双手向外侧偏斜,掌指关节和腕关节有快速不规则的扑翼样抖动。**即进入全昏迷状态,各种反应、反射均消失。

根据某乙20**年7月17日20时40分某区看守所(侦察员:某丁、王青)的笔录:“前几天来的把大便器弄的很脏被我打了几下”。

某丙(管教员)于20**年7月17日在某区检察院(侦察员:某戊)笔录:?某A有无反常:“13日看着有点发呆,坐那不吱声,没别的”。

某C于20**年7月17日在某区看守所(侦察员:*******)笔录:“14日下午3点他下地喝水时自己撞水泥台上了”。“12日下午,管教爬在窗户上让某乙看着他点”。“15(应该是16日)夜间他总动脚镣并按铃叫管教来”。“说要换铁凳子,不想带脚镣了。管教说你虎啊,铁凳子你更受不了”。“16日晚上滴水就没反映了”。“他走路就晃”。“15日下午他带的脚镣”。“他脑袋都撞墙”。

某D于20**年7月17日在某区看守所(侦察员:******)笔录:?14日打他原因。“是他撞墙,他先自己撞水池子,让他坐后面他撞墙”。“14日9个人打他”。

某E7月17日:“有的精*不正常,有一些不正常的行为,比如要坐铁板凳,用头撞墙等”。

某F(8月15日14时候8分大庆看守所),“某A还说他码不好坐,才要求带脚镣子,坐铁椅子”。

某G于20**年7月18日在某区看守所(侦察员:****)39、笔录:“我20**年6月17日盗窃进来的”。“某A来第二天撞水池子,13或14日撞墙”。

还有很多在押人员都供称16日某A不正常,早上自己躺在地上要求带脚镣,晚上一个劲的按铃要求换铁椅子,还一个劲的自己捅咕脚镣。

我想说的是,某A在进了看守所的第二天一直到16日白天都出现了这种不正常的表现,在16日晚上11点半左右,几乎所有的在押人员都看到了某A在躺在地上。说他抽了。

某H于20**年8月9日14时24分在大庆市看守所供述,一会蹲到地上,后又躺在地上,来回翻身。这也符合“肝性脑病”的基本特征。

这也就是说某A本身是一个特殊体质,不是一个正常的体质。而这种特殊,**经过专门的医学检查才能够发现。他在外表上是看不出来的。这种特殊体质经继发菌血综合症导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是他死亡的根本原因。

二、同时,报告也指明了有外力作用加速了死亡。报告第四条,分析部分第(二)款,根据尸检所见,某A身体各部位皮下出血是外力作用钝性物体形成。第(四)款:外力作用加速了死亡。

根据报告可以看出,外力作用是“加速了”死亡,也就是说外力的作用是起次要作用,他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在死亡的数个原因中起次要和**的作用。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系患有肝坏死,继发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死亡。外力作用加速了死亡。本案中同监舍的人虽然对某A有殴打的行为,行为具有危害性,对一个特异体质的人也确有一定的危害性,也确实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此结果也确实让人遗憾,但是,这种侵害确实不是导致某A死亡的根本和主要原因。

其次,被害人的整个被羁押期间有5天之久,着期间一直不间断的受到殴打侵害,而被告人甲某的值班时间仅仅有2天,占这个过程的一少部分。

一、被害人在被羁押的6天里一直是受到了殴打。而加速某A死亡的殴打行为是这6天的殴打累计的结果,而不是单单的就是在被告人王得胜值班的13日、16日这两天的结果。

被害人是20**年7月11日晚11点30分左右被羁押的,事发是7月16日24点20,共5天左右时间,而被告人甲某是13日和16日两天值班,仅占这羁押期限的三分之一。

而根据法医报告,某A在腿、腰、被部均有大面积皮下出血,这是由于受到外力长时间的、针对多部位的、多次的击打累计造成的,而不是一次殴打的结果,也不是某一部位的受到了致*的伤害的结果。

而且根据本案的笔录,被害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的伤害是连续的。从11日晚12点;12日早6、7时被群殴;12日下午被打,过程断断续续的持续,4时被群殴被管教制止(被发现);

13日上午被打,持续,出现了行为异常而下地喝水撞到水池上而倒地不起;13日下午被打,持续,下午被群殴;晚上厕所被3、4人群殴;

14日上午,被持续打后撞墙后被群殴;14日下午被打,过程持续,被群殴;(被发现)

15日早6时被打,上午持续;15日下午持续,被群殴;

16日早6时被群殴两次(被发现),16日上午持续;16日下午持续;16日晚被群殴。

以上情况均有供述笔录支持。

陈国才7月17日23时15分的笔录供述,我7月13日进来,每天都有人打某A。打的时间*长的有一个多小时。

郑秀全7月18日笔录,号里有5、6个人打他之外,其他人从他进来到16日晚上都打过他,16日重,基本都打他。

这连续数日不间断的殴打,造成了被害人腿、腰、背、肩等部位大面积的皮下出血,并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

而殴打的方式也很特别,他不是一次殴打就足以致*的打击,也不是在打击过程中的一下就致*,在打坐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某A身体较胖,码坐不稳,在病的作用下他活动异常,总是左右的晃,还总伸腿。于是坐在他周围的人便在他晃的时候用拳一下一下的打击和用脚在后面、侧面踢。连续数天的码坐,每天都是如此。加上有时候的群殴,这样长时间的打击使得某A的皮下出现了大面积的出血。由于大家都是坐着,又是在他动的时候一下一下的打,所以有一定的隐蔽性。13日晚上睡觉时某A的腰皮已经破了,15日晚上睡觉时候有人看见某A的腰都已经青了。

二、某A在13日上午下地撞水泥池子,而倒在地上,被拉到铺上靠墙时又用头撞墙自杀。14日上午,某A被还是打的用头撞墙。这种加速了本人死亡的外力,也包含了本人的自字撞击的作用。

再次,我认为被告人甲某值班的两天里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

一、在押人员孙长德说16日白天我没看见人打他,(20**年7月17日在某区看守所,侦察员:董金龙、丛鹏)。龙志伟也看见了王巡视。

二、看守所是5个人一个班,连续值24小时,个带班领导、一个二门、一个带枪坐值班室、一个巡视、一个看监视器。要说对被监管人员的看护责任,我认为这一个班的成员岗位设置是互相配合,互相呼应,所有的岗位都有责任,不是说哪一个岗位的责任就大、就小,而是同等重要。**一个环节上出了问题,都有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而仅仅**的指望一个环节来控制局面,在理论上听起来就是不可能的。

被告人13日白天负责看监视器,16日白天负责巡视。均正常履行了职责,没有“严重的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巡视,应10几分钟一次,在巡视的时候,被监管人员是可以听见的。而且他们殴打某A多数是坐在原地打,有时群殴结束后还是继续码坐。也就是说在巡视的时候他们就不打,过去的时候再打,这种可能是存在的。

三、根据岗位责任制度,我认为监控应该一刻不离的。*于重要,我认为一样重要。可是,看守所人员不足,16日负责监控的警员被派往返押送被提取指纹的人员,提一组人员要3-5分钟,之后登记提取要5-30分钟,再把人提回来还要几分钟。这也为被监管人员殴打某A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再有,看守所设备不完善。监视器不是全部能看到的而是有两个死角。某A在东铺的**排之间,恰好处于死角。码坐时其他人在某A坐不稳时一下一下的打某A时,确实处于监控器的有效角度之外,这也是一个没有即使发现情况的因素。

五、而晚上值班时,一个警员两小时,他巡视时候,另外两个警员也应在岗位上待*,也有协助责任。

单单某A的外力伤害来说就是上述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造成的,而且是多种因素长时间的作用结果,而并非是仅仅全部王值班的时间内。即便是王值班的时候,也不能说是王一个人、本人过失的结果。

根据 1999.9.16 日**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起点是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本案刚到立案的标准。王没有严重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王在13、16日两天的时间里有严重的失职,这种失职也与某A的伤害没有**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王严重失职,某A在被羁押的时间里受到的外力伤害,也不可能是全由于王的工作失误造成的 。这里有看守所人员不足、设备不完善、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多种因素。何况某A受到的外力伤害,也不是自己死亡的根本原因。

**,从在检察院调取的**机关的笔录来看,该笔录中供述与检察机关取的笔录基本是一直的,但是这里没有一个人说甲某说过那句收拾收拾被害人的话,反更证明了某A有发病的不正常的症状。再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定了被告人有说过那句话,有“授意、指使”的主观的话,那根据案卷记载,伤害过程是某A收监的整个过程,还是无法分清伤害是在什么时间内发生的,还是没有证据表明伤害就是在王值班的那天发生的。

综上,某A受到的,长时间的外力伤害并不是某A死亡的根本原因;王没有严重失职的行为,即便有,也不是某A外力伤害的全部原因。所以,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的结果,

这个案件的结果呢,某种意义上我**满意,某种意义上我并不满意。因为我做的是无罪的辩护,而法院对他进行了有罪的判决。稍稍还满意一点的理由就是法院对他判处了缓刑,也就是说这个人可以回家了。但是由于是有罪判决,他的公职没有了。这个是我代理这个案件*遗憾的地方,作为一个律师,如果你认真的话,你就会**的痛苦,每一个案件你都会有痛苦的地方。其实如果想开了,不在乎的话,当然就不存在这种痛苦。并不是每个律师都能想的开的,而我就是那种想不开的律师。就是把每一个案件都当作成一个艺术品,把每一个案件呢,都作为自己毕生的追求。说白了,在某种意义上,我们是搞“纯艺术”的,而不“是做生意”的。


原创案件辩护人:陈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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