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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

**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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