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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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