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被告人甲包庇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被告人甲妻子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在其被公诉包庇罪一案中作为其辩护人。
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多次与被告人会见,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楚的了解,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在案件到法院后复印了卷宗,虽然卷宗被告人甲的关于包庇的证据形式上完整,清楚,但是本辩护人还是决定以缺乏犯罪构成要件、定罪证据有瑕疵为由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客观要件的缺乏;
1、客观逻辑上不可能包庇,起不了包庇的作用。
《刑法》第310条,窝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包庇是指作假证明包庇的。
客观上被告人甲不可能作假证包庇,逻辑上不通。因为被告人甲在做**次笔录的时候已经知道人被抓获了,是被告人甲找的赵国,赵国领着人去抓,这个经过被告人甲知道,去分局大家是坐同一辆警车去的。分局**次笔录的时间是抓获在先,被告人甲的讯问在后。
而本案的被告人甲所所涉及的包庇不是为某B减轻罪责的包庇,而是使其避免归案的包庇。所以说某B归案了,逻辑上就不存在包庇,使其不能归案的包庇。客观上他根本就起不了包庇的作用。
被告人甲的包庇的笔录是在某B归案之后,这个笔录是后取的,虽然笔录上看表面形式上符合有罪要件。
2、行为上,而本案被告被告人甲没有积极的、主动作为的作假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包庇是做虚假证据掩盖犯罪事实,湮灭有罪证据。或者是作假证帮助减轻责任。
而被告人甲没有积极的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知道某B,也是知情不举的行为,知情不举在法律上不同于主动的作假证包庇。
二、被告人甲不具备包庇的主观要件;
包庇的法律定义是向侦查机关作假证包庇,作假证的目的是包庇犯罪分子。
而本案人都归案了,在主观上也不可能想帮助他什么。被告人甲在调查询问时紧张,害怕。自己又没杀人,怕牵连到自己。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某B逃避惩罚的目的,本案证据里面没有帮助某B逃避责任的证据。
三、本案关于被告人甲的有罪证据存在瑕疵,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的有罪证据就是他本人的笔录,该笔录内容形式上存在**的瑕疵。本辩护人对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笔录本身合法性有疑义。
1、关于内容的客观性。
某B抓获经过上记载是抓获时间当天即7月8日的22时,开始讯问被告人甲是当天1时,也就是所抓获在先取证在后。另外,被告人甲来是和某B同坐一辆车来的。在到了分局之后开始取笔录。
笔录里后半部分,**有五句询问这一段看,该笔录内容不可能是真的。
问:某B你认识吗?
答我知道这么个人,但从来没见过。
问:是否有联系?
答:2007年6月末通过电话,他帮我找过木匠。赵木匠负责所有木工活。
问:2007年7月份以来你们是否有联系?
答:没有。
问:他是否找过你?
答:没有。
问:是否向**机关说谎了?
答:没有。
被告人甲在知道某B归案后,那某B在自己这里被抓了,还在那做这些回答,要么纪录不真实,要么不可能是真实意思表示,只能是态度不好。
2、关于笔录的合法性
辩护人认为,在案犯落网之后再追究包庇没有意义。本案不涉及作假证减轻罪责的问题,本案中所谓的包庇也就是不让疑犯归案。在归案之后再追究包庇在逻辑上没有必要,只能是引诱当事人犯罪。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笔录的前半部分看,被告人甲**次笔录的时间点和人名概念交错替换,混淆。
被告人甲的有罪证据是自己**次笔录,记载是14时,被告人甲有知情不举的情节。这是本案被告人甲的有罪证据。
但是证据上有一个时间点事实不符,**次讯问笔录上是,交谈的时间是7月8日下午14时许,笔录上记载的是某B,绰号全子。但是事实上呢,当时**人员陈述的是“小全”,而**汉字,全字呢有权利的权,泉水的泉,**的全,草字头加**的全,荃字。被告人甲的工人里有好几个带“全”音的,说不知道很正常。而在当天晚上取笔录的的时候,人已经抓获了这个经过被告人甲知道,另外抓的时候大家都是坐一辆警车走的。抓到之后,**机关才知道的大名某B。这时候,笔录里面体现的是某B的全名,某B和绰号全子,但是这里面有一个时间点和人名的错位问题,被告人甲说没联系是指下午14时的小全,没有联系。而不是,晚上取笔录的时候笔录上是全名某B。
关于被告人甲说不知道某B大号是有可能的,在某B的笔录里,某B自己供述光知道某哥,不知道被告人甲的全名。(P33页,第四次讯问)。
证据笔录上这一点与客观是不相符的。刚才在第三点第1段里已经说了,p112页询问笔录后半段不客观,这前半段也有可能不客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缺乏包庇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定案的有罪证据笔录具有诱导和欺骗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请法院按证据不足、和不具备犯罪构成判决被告被告人甲无罪。
辩护人:陈山
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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