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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官调查取证的公正性2


(二)法官调查取证的证据效力

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知情权,该证据的使用应当通过质证程序。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将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当事人质证。学理界对质证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质证的主体只是当事人,法官是对证据进行认定而不是质辩。司法实践中法官调查收集到的证据往往直接成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没有反驳质疑的机会,这无疑会给司法公正性蒙上阴影。

(三)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遭拒

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官调查取证,但是对该申请的决定权由法官掌握。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仍是法律**。或者当确有**利益受损时,法官不主动调查取证致使**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法官责任如何追究也是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权责统一,调查取证作为法官一项职权应当有相对应的责任。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而求助于法官时,依据公正性原则,法官应当给予帮助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实际情况中,很多法官往往因收集活动耗时耗力等原因不愿去收集证据,而该证据又可能是*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的申请落空,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司法的公正性难以保障。

三、保持法官调查取证中的公正性对策

(一)取证和审判分离

要保持法官的公正性,应当将调查取证与审理裁判的职能主体分离,即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裁判的法官不是同一人。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在审前程序中有专门的法官负责案件的审前工作,调查取证正是审前工作的重要内容。审前程序中的法官不享有对证据的认证权,其只能收集证据后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审判法官的工作是[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庭审工作,其不会在庭审前接触证据,这样就预防了法官在审理前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也阻止了法官产生感情偏向审理不公。当事人对审前程序的法官也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保障调查取证活动的客观公正。在此制度下,调查取证的法官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监督,在双重监管下其中立性得到有效保障,其司法行为的公正性更为突出。划分审前工作和庭审工作也能更高地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质证

公开是公正的有效保障,庭审质证是将证据公开给双方当事人,允许其提出质疑和询问以确定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对质证作出的根本性规定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法官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属于证据,因此就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立法应当完善质证程序规范,使其具有可*作性。笔者建议,在前述提及的取证和审判分离的基础上,由审前程序的法官提出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质证,避免审判法官自己参与对自己收集证据质证的矛盾。审前程序的法官依法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互进行质证。訛譼对当事人的[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提问,负责调查取证的法官应当回答,当事人仍然存在质疑的可以申请法官重新调查取证,有审判法官决定是否重新调查取证。质证能够公开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询问质疑中确定证据有无证明效力,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和法官都对裁判的依据心中有数,公平公正更能实现。

(三)救济途径

公正要求权责统一。法官对调查取证享有权力的同时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民事法律责任,而是行政处罚甚*刑事处罚。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司法权。法官进行调查取证是以法院的名义,其行为应当受到法院内部规范的规制。如果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出现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或受贿索贿的情形,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应当给予赔偿。对于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遭拒的情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重新申请调查的救济途径,或者通过上诉等方式向别的法院寻求保护,保障获得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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