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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探析1


摘要: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入法,是检察机关享有调查取证权的破冰之举,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已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但我们也应看到该规定较为原则,检察调查取证权行使的范围、措施、程序等在立法中却疏于言及。在检察机关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框架下,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采取何种方式行使,调查取证的范围如何界定,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何采信等,这些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取证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必要性、行使范围、法院如何采信等问题加以研究分析,以期能对合理规范地行使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略有裨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规定是民事诉讼法**赋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检察调查[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取证权,填补了立法**,对于检察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该规定仅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力设置,而没有具体的*作规范,显然不能实现立法所规定的预期目的。

一、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必要性分析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而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依靠抗诉、检察建议来实现。在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置身于一个旁观者居中的位置对法院民事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进行评价。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即是对审判监督的**优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维系抗诉、检察建议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所在。

(一)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符合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精*

《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及检察建议权,而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作为一项附属权力,是保障检察监督权正常运行和实现的必要手段和措施,是公权力的一种[1],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则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即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2],这种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从[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而实现司法公正。而每一项权力的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该项权力就只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不能为实践所运用。近年来,**明确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要求。2011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诉讼违法行为有调查取证权,并具体明确了调查的方式,程序和处理后果等内容。2011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法律监督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法院应依申请调查而未调查的;民事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行使调查取证权。第13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之一即为出示其调查收集的证据。特别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调查核实证据的明确规定,这为推进检察机关民事[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调查制度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与理论保障。由此可见,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制度、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二)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客观公正的有力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辩论主义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相结合诉讼模式,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官居中进行裁判。根据民事诉[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讼理论,日本学者提出,辩论主义及由之派生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即在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是与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3],对于主要事实,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而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运作模式是:**以公权力对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力作出裁判,是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介入,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由公权力即法院的审判权实现*终的公正。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在公众中的威信,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则主要取决于人们对司法是否公正的判断[4]。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相对来说还不尽完善,司法公正、法官威信、法律普遍适用度等与西方**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时,存在着忽略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认识度不高,证据准确把握不足,证据材料收集不到位等诉讼能力缺乏的现实状况,或者过分依赖法官个人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特别是有些地方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存在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法律*上理念不强的情况,出现法官消极裁[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判,应查明而不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如果仅仅通过案卷审查,借助证明责任,将不利的后果**交由当事人承担,*终将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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