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山律师婚姻案件经典案例之再论外遇是否是一种过错?
案情概要:
本案是律师代理的众多婚姻案件当中的一起,把这个案例拿出来讲是因为这个案件在婚姻过错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我们老百姓当中,很多人都认为就是婚姻的夫妻一方,只要有了外遇,那就是婚姻的过错方。有这种观点的人为数不少,包括很多律师的,也有这种观点,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婚姻的过错有明确的规定,*典型的是家庭暴力,这个是*容易举证的,实践当中这种情况的概率是**的。第二个就是虐待和遗弃,这个虽然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实践当中的**的少见。第三种就是我所要说的这种情况,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第四种就是我们所说的吸毒或者是赌博屡教不改呢,第五种情况是一个补充条款,就是我们所说的其他情况。**以上这几种情况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
如果你对婚姻法了解的不是那么透彻,或者**律师对婚姻法的基本功不是**的扎实,就会出现这种观念性的错误,常识性的错误。这个对于老百姓来讲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律师来讲,要是出现这种错误是不可原谅的。
下面是我的法律观点摘要:
一、关于离婚。
被告被告也同意离婚,这一点没有争……
二、关于女方的过错。
女方开庭已经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他男子领回家中长期居住,并且公开将摄像发布*社交媒体。**次开庭之后因被告将男性领*其单位同居,因此直接导致其被调离原工作岗位,该事实没有举证,但是就是客观发生的。虽然第二次开庭时其代理人矢口否认,但是对于被调岗的事情其本人没有否……。
三、关于共同债务。
借据两张,百货大楼原始交易凭证5张,银行提现流水1张,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二人为结婚份两次向王凯借款合计******万元,被告对整个经过……
三、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的被告被告转移财产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的去向和用途应由被告被告负责举证。
关于被告第二次开庭的红包流水,原告并不认可,并且其中绝大部分是**次开庭之后发生的转移,分明是开庭之后单独进行转账“制作”的,当然不认……
四、关于李某某的11万元的银行流水的性质问题。
我方认可被告父亲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进账11万元,但是被告当天提现1*****元给李某某,之前2016年12月24日和25日分*****和*****付给李某某,流水里面都有的。
这11万元还是帮被告还信用卡和她以前的消费的,法律上为赠与,不可能是借贷的。证人乙帮其某消费是有证据的,比如2017年3月28日李某某某宝给被告7200元,当天被告农业银行就消费7000元。
11万元的性质是关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2017年1月24日之前被告信用卡还款、提现、转账**消费的部分****元,这笔钱11万元是李某某替被告偿还之前的消费和信用卡的。被告在结婚前一直就有大量的银行卡透支。其父亲李某某曾经为期偿还了近20万,还款后被告曾经写保证书,如果再用信用卡就断绝父女……
五、关于被告被告转移财产的数额和证据。
1、表格一
以下为被告2017年1月24日其父亲转账11万元之前,其转移的财产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表格一,表格从左到右分别是被告转移的时间、银行名称、数额。
本代理词下列从左到右顺序为时间、银行卡、数额,括号内为证据来源以及对应的页数位置,以下全部没有计算被告消费的数值,即已经除掉了消费部分。
2016.8.21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633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8.21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315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8.25被告某银行到某宝984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8.26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764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8.31被告某银行到某宝1962.6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9.7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859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9.23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369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2016.9.26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738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9.28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2443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9.30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2685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10.8被告某银行取现*****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10.14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131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10.15被告某银行到某宝1515.11元(某银行第1页);
2016.10.18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367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10.18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23元(某银行流水第1页);
2016.10.25被告某银行还广发信用卡2209元(某银行第2页);
2016.10.26被告某银行还广发信用卡600元(某银行第2页);
2016.10.27被告某银行还兴业信用卡740元(某银行第2页);
2016.10.2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900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
2016.11.2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615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2016.12.16被告某银行还某银行信用卡3400.5元(某银行第2页);
2016.12.16被告某银行还广发信用卡2.54元(某银行第2页);
2016.12.16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
2016.12.17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300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
2016.12.22被告某银行取现*****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
2016.12.22被告某银行取现*****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
2016.12.22被告某银行取现600元(某银行流水第2页);2017.1.12被告某银行转财付通199.98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
2017.1.12被告某银行到某宝175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
2017.1.1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300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2017.1.16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300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2017.1.20被告某银行取现*****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
2017.1.23被告某银行到某宝2300元(某银行流水第3页);
2016.11.10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6.11.10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6.12.13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7.1.19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7.1.20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7.1.24被告龙江卡取现1*****元(被告的龙江卡流水);
2016.12.24被告某宝转李某某龙江行*****元(某宝电子版流水121项);
2016.12.25被告某宝转李某某龙江行*****元(某宝电子版流水123项);
2017.1.15被告某宝转证人乙某行1000元(某宝电子版流水147项);
2017.1.16被告某宝还某银行信用卡7499.7元(某宝电子版流水150项);
以上2017年1月24日之前其转移的财产明细(详见提交的表格一),合计公式为:
1633+1315+984+764+1962.6+1859+1369+738+2443+2685+*****+1131+1515.11+1367+23+2209+600+740+900+615+3400.5+2.54+*****+300+*****+*****+600+199.98+175+300+300+*****+2300+*****+*****+*****+*****+*****+*****+*****+*****+*****+*****+*****+1*****+*****+*****+1000+7499.7=****元。
2、表格二
以下为被告2017年1月24日之后转移的财产明细(详见提交的表格二)顺序同上:
2017.3.15被告某银行取现40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3.16被告某银行还某银行信用卡3490.06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3.16被告某银行还信用卡0.54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3.1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发红包20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4.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发红包69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2017.5.1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0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5.15被告某银行提某宝还广发银行339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及某宝电子版流水341项);
2017.5.16被告某银行提某宝还广发银行3803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及某宝电子版流水343项);
2017.5.2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5.27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4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5.27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600元(某银行流水第4页);
2017.5.3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5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00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8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6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250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1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900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1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81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24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3被告余额宝提某银行提现*****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及某宝电子版流水406项);
2017.6.26被告某银行消费*****0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6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720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7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cccccc元(某银行流水第5页);
2017.6.28被告某银行信用卡还款5326.19元(某银行第5页);
2017.6.28被告某银行信用卡还款3138.7元(某银行第5页);
2017.7.2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0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7.30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2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7.31被告某银行提某宝转账宋金磊7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及某宝电子版流水459项);
2017.8.6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2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6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1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3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2017.8.1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26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2017.8.1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98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1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3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2017.8.2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3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2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28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27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15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2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376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2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bbbb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2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198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30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88.88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8.3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9.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5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9.1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200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
2017.9.1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253元(某银行流水第6页);2017.9.1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148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2017.9.2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红包20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9.2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921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9.2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aaaa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9.2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370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1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300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88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3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448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100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61.79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4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3124.7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5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599.4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95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8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103.17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0.29被告某银行提微信零钱充值499.5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11.10被告某银行提微信转账540元(某银行流水第7页);
2017.5.25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7.5.26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7.5.27被告某卡网上某*****元(某卡流水);
2017.5.27被告某卡取现*****元(某卡流水);
2017.4.21被告某宝还某银行银行1606.07元(某宝电子版流水300项);
2017.5.30被告某宝游戏充值324元(某宝电子版流水370项);
2017.6.19被告某宝游戏充值181元(某宝电子版流水395-399项)
2017.6.27被告余额宝提现某银行***万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13项);
2017.6.29被告某宝游戏充值648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16项);
2017.7.8被告某宝还广发信用卡3100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0项);
2017.7.8被告某宝还某银行信用卡11800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1项)
2017.7.8被告某宝转账给李某某某宝****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2项);
2017.7.8被告某宝转账给李某某某宝****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3项);
2017.7.22被告某宝买加油卡1000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7项);
2017.7.22被告某宝转证人二龙江银行*****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47项);
2017.7.30被告某宝充话费499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57项);
2017.8.14被告某宝消费加油卡1000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76项);
2017.8.19被告某宝还广发信用卡4273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84项);
2017.8.19被告某宝还某银行信用卡ddd元(某宝电子版流水485项);
以上是被告2017年1月24日之后转移的财产明细,合计公式为:400+3490.06+0.54+200+69+500+3390+3803+50+40+600+55+100+18+250+900+81+24+*****+*****0+1720+cccccc+5326.19+3138.7+1000+200+700+520+600+13+26+198+13+300+28+150+376+bbbb+198+88.88+500+50+200+253+148+20+921+aaaa+370+300+588+448+100+61.79+3124.7+599.4+95+103.17+499.5+540+*****+*****+*****+*****+1606.07+324+181+***+648+3100+11800+****+****+1000+*****+499+1000+4273+ddd=****元。
2017年1月24日前、后合计****+****=***万元。
3、重复表达比较**的几笔记录:
2016年12月24日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某龙江银行账户*****元。
2016年12月25日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某龙江银行账户*****元。
2017年1月15日转到张某某银行1000元。
2017年6月23日通过某宝提现*农业银行*****元。
2017年6月26日通过某宝提现农业银行*****元。
2017年6月26日通过某宝提现农业银行****0元。
2017年6月27日通过某宝提现*农业银行***万元。
2017年7月19日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某龙江某宝账户****元。
2017年7月19日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某龙江某宝账户****元。
2017年7月25日转到证人二龙江银行*****元。
2017年7月31日转到某宝************用户700元。
2017年8月19日转到被告父亲李某某某宝账户***万元。
**次开庭的列举的几笔****的大额的转移部分合计270200元已经含在本次计算的***万元当中。
4、表格三
以上并没有计算被告消费的部分,证据中带“消费”字样的数额合计***(详见表格三)
综上,被告转移财产的部分为***万元,这其中已经减掉了被告个人消费的部分***原,夫妻共同债务***万元,被告的过错损害赔偿***万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且判决女方少分或者不分被转移的财产。
案件结果,
本案的结果在法律上**的理想,**起诉就离婚完毕,并且在财产的分割上,法院依法确认了比较大额的几笔,作为女方的财产转移的数额。
本案本律师代理原告,被告的失误,涉及到如下几个法律点。**个法律点就是财产的转移,女方财产的转移呢,都是在*近就是起诉的半年之内。而且财产转移的方式都是单笔的大额的存款。跟我之前所讲的案例不同,他们之前的案例呢,女方转移财产的时候是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前十年左右,我说过,像这种转移的法院很难把他认定成为是故意的转移财产,法院没法判断这个钱财的转移,到底是夫妻生活正常使用,还是纯纯的恶意转移行为。但是在离婚诉讼之前的半年或者一年之内,单笔的大额存款流水**容易被法院来认定。这个是被告犯的**个错误。第二个错误呢就是他把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这个居住的照片和摄像,传到了公开的社交媒体之上。虽然在开庭之后事后做了删除,但是那已经被打印成照片儿,和刻录成光盘,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开庭的时候呢,由于没有代理人,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呢,大部分都予以认可。实际上在法律上**简单。仅仅有房间背景的照片儿,法官是无法判断出来是谁的,家里在什么地点?他只要不承认就可以了。还有一个错误,就是照片是不体现时间的,便是承认了之后,你自己主张这是在结婚之前的照片就可以了。法院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出这是婚前还是会因存续期间。所以,无论是婚姻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当中,没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呢,往往是**的吃亏呢。
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点,就是大量的数额的计算方式。在半当中呢,就是银行流水记录里面有**大量的交易的记录和流水。在婚姻的诉讼当中呢,法院轻易的不会对这些流水进行数额的计算和梳理。如果要想作为证据和使用的就是,应当委托**的财会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这些都是普通的当事人在庭审当中无法做到的。
上述案例为陈山原创,未经允许**人不得复制和转载。